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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聚众斗殴案)(公开版)_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三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4241998********,布依族,小学文化程度,住贵州省安顺市**县**镇**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4日晚,王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东阳市横店镇万盛街医学路交叉口帮金某某向沈某某讨要医药费时,以为在场围观的朱某某、吕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是帮沈万巧的,遂与朱某某、吕某某等人发生争吵,在了解系误会后讲和,朱某某因此对王某某心生不爽。王某某又在现场发现与其有矛盾的被告人肖某某,上前殴打被告人肖某某。被告人肖某某离开现场后,电话联系王某某等人约定在本市横店镇金佛庄处斗殴,又电话联系朱某某等人一同前往斗殴。朱某某与吕某某、卢某某、吴某某、沈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商议后,决定一同前往金佛庄,准备与王某某等人斗殴。后朱某某又叫来张某甲(另案处理),被告人肖某某则召集了徐某甲、黄某某(均另案处理)等多名人员并携带了关公刀、钢管等工具,两伙人员在本市横店镇横店集团大楼门口集合,后分别乘坐张某甲、卢某某驾驶的两辆汽车及电动助力车前往金佛庄斗殴。两方人员到达金佛庄附近下车,朱某某一方的人员从车上拿了钢管、木棍等准备斗殴。被告人肖某某一方的人员在金佛庄处等了一会儿,没等到王某某等人前来便先行离去。期间,王某某纠集了李某某,李某某又纠集了徐某乙、程某某、张某乙、郭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一行人前往金佛庄斗殴,途中王某某又将拾捡的木棍分发给大家用于斗殴。王某某等人到达金佛庄附近后,发现朱某某、吕某某等人持工具等候在场,随即手持木棍等冲上前欲殴打朱某某、吕某某等人。朱某某、沈某某、张某甲因见王某某一方人数众多驾乘汽车逃离现场,吕某某、卢某某、吴某某逃上另一辆汽车,后因未能及时发动汽车被王某某殴打,其中卢某某被拖下车殴打,该车的窗户、车身亦被王某某一方砸坏,经查,被砸汽车修理费为人民币13215元。经鉴定,卢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

2019年11月27日,民警在东阳市横店镇康庄南街179号后面红房子3楼333房间抓获被告人肖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事辨认笔录及照片、车辆损坏情况照片、伤势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门诊病历等书证;

2.​ 证人金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肖某某及同案犯朱某某、张某甲、程某某、陈某某、徐某乙、王某某、张某乙、李某某、吕某某、吴某某、沈某某、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积极持械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所实施的犯罪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超华

(院印)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联系电话19883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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