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1239号
被告人肖敏,女,195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221954********,汉族,高中文化,无锡**玻璃设备厂会计,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无锡市**花园**区**号**室(户籍在无锡市滨湖区**街道**社区**村**号)。被告人肖敏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5日被该分局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敏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敏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至2019年7月间,被告人肖敏为了抵扣税款,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马某某(另案处理)从无锡市*甲不锈钢有限公司、无锡市*乙不锈钢有限公司向无锡**玻璃设备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6份,涉案税额共计人民币612609.94元。上述发票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
被告人肖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无锡**玻璃设备厂已补缴了全部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或制作的人员基本信息、抵扣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肖敏的供述;
4.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敏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敏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毅
2020年12月25日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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