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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诈骗、林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783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街道**村**号。2020年2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林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181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街道**路**号。2020年2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诈骗罪、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被告人肖某某从朋友吴某某处获得微信号为******的微信账号,并更微信名为**中心。2020年2月期间,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肖某某将**中心微信推送给朋友王某某和被害人陈某某,并向其二人宣称该微信有口罩现货出售,王某某则将该微信推送给被害人蓝某乙。为收取货款,肖某某向被告人林某某索要其支付宝收款码。随后,肖某某使用**中心添加了陈某某和蓝某乙为微信好友,并在无现货的情况下告知对方有口罩出售。在收取陈某某支付的12000元(人民币,下同)定金和蓝某乙支付的5000元定金之后,肖某某拍摄并制作了带有被害人信息的虚假口罩视频和虚假快递单号发送给陈某某和蓝某乙,谎称已发货给对方,骗取二人信任,并要求二人支付尾款。陈某某和蓝某乙遂通过微信分别将口罩尾款46400元和29900元支付给**中心。肖某某收款后,未将口罩发货给陈某某和蓝某乙,而是将陈某某和蓝某乙的微信删除。

2020年2月13日,被告人肖某某告诉被告人林某某称自己以卖口罩的名义骗了一笔钱,并许诺分给林某某15000元好处费为由要求林某某进行取现并承担刑事责任风险,林某某同意并于当天下午在中国农业银行建阳支行童游网点将肖某某转至其银行卡上的93100元取出。林某某分得15000元后将剩余款项交给肖某某。

2020年2月20日,民警在南平市建阳区将被告人肖某某、林某某抓获,并从肖某某处扣押iphoneXR手机1部,从林某某处扣押iphoneXR手机1部、iphone11Pro手机1部。到案后,肖某某、林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肖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陈某某、蓝某乙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陈某某、蓝某乙的谅解,林某某退出个人违法所得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记录单、归案经过、交易明细、扣押清单、收条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蓝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蓝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肖某某、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等电子数据、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肖某某、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肖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林某某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鄢继灯

检察官助理:张宏麟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南平市建阳区看守所,被告人林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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