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肖振华,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21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巷**号。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12月10日被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5月5日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12月8日被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7日被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20日被东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振华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肖振华以帮忙购买轿车为由诈骗他人钱财,共实施了两起诈骗犯罪事实。
1.2018年7月的一天(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肖振华使用假名“阿斌”与被害人许某某在闲聊中,得知许某某想要购买一辆奥德赛牌小轿车,于是肖振华介绍许某某到东山某某豪铭汽修厂看车,因该车报价与被害人许某某的预算差距较大,于是萌生诈骗许某某的想法,被告人肖振华虚构预先支付订金、购车款、车辆违章、车辆过户、选车牌等事由,先后骗取许某某共计人民币70000元。
2.2018年7月的一天(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肖振华使用假名“陈斌”与被害人潘某某相识,在得知潘某某想要购买小轿车情况后,萌生诈骗潘某某的想法。并带潘某某到厦门一处二手车行看车,潘某某看中一辆宝马320型,全款11万元人民币,首付7万元人民币,被告人肖振华以要出资45000元为由,让潘某某出资25000元,剩下40000元由潘某某按揭贷款支付。因潘某某表示自己只能拿出11000元,且无法贷款,肖振华便叫潘某某再拿出20000元,以全款的方式购买该车,尾款由肖振华替其支付,潘某某同意。之后,肖振华填写一张假合同并拍摄视频发给潘某某,骗潘某某已经签好购车合同,先后共计诈骗潘某某共计人民币43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肖振华归还被害人许某某3000元。
被告人肖振华于2020年6月7日在泉州监狱被东山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建设银行卡,转账记录等;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3.证人:林某甲、林某乙、柳某某、谢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许某某、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肖振华的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振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振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13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振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振华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丽生
检察官助理:蔡丽珊
2020年7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东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告知书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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