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未检公诉刑诉〔2020〕428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031983********,汉族,大学本科,原陕西骏飞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路**号**楼,住陕西省西安市**队**楼**栋,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经开分局逮捕。
本案由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鉴于案情重大、复杂,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肖某某在任职陕西骏飞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售后服务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使用绑定了其名下中国银行卡(卡号:62178536000******)的POS机(序列编号为900808175385125),对无需开具发票客户的业务款通过该POS机结算并将维修款留存占为己有。于2017年3月至2018年6月,肖某某用所办理的的POS机及个人微信共收取客户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床某某、刘某某、田某某、陈某某等人共八笔合计金额205251元。被告人肖某某收取客户维修款到账后,一部分转给服务顾问赵某某、配件主管王某丙、经理胡某某,其余用于偿还债务及消费。事发后肖某某于2018年7月1日归还公司10607元,2019年4月10日归还公司6647元,另有187997元未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银行流水、支付宝账单、微信转账凭证;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王某丙、胡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山娜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高陵区看守所。
2.案卷柒册光盘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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