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三部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3198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在江苏省泰兴市**镇**村**组**号。2019年2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3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被告人肖某某从**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内部论坛上得知被害人曾某某要购买携程礼品卡,遂对曾某某谎称以人民币8645元交易价值9000元的礼品卡,收取曾某某8645元后,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案发前归还给曾某某2000元。
2019年2月17日,被告人肖某某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在住所等候公安机关抓捕,后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及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证实,2018年9月,其在**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内部论坛上发布求购携程礼品卡的信息,被告人肖某某主动联系其,谎称可以为其购买到,从其处骗取8645元,案发前被告人已归还其2000元。
2、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肖某某的到案情况。
3、相关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肖某某在案发后通过家属向被害人退赔剩余涉案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锋
检察官助理:刘郑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5962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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