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536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200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住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5月10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决定对其不批准逮捕,兴义市公安局同日将其释放,并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诈骗案,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8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初,被告人肖某某通过玩游戏认识被害人黄某某,为取得黄某某的信任,肖某某假扮女性身份与黄某某进行聊天并确定恋爱关系,2月18日肖某某使用黄某某支付宝花呗套现人民币1350元(以下币种相同),2月27日肖某某使用黄某某的京东白条消费了5927元,购买一辆摩托车后将该车以2800元转卖给他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文件清单;
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
3.证人证言:证人韦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肖某某系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对涉案事实供认不讳,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主动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进行量刑,并处罚金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仕红
检察官助理 :丁刚洪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33859****
2.案卷材料1册,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3.随案移送物证:手机1部,银行卡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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