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蒙检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肖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1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广西容县**镇**村**队**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蒙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13日至2020年4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4日至2019年6月2日期间,被告人肖某某以帮其刷POS机流水有报酬为由,吸引被害人冯某某多次用POS机刷信用卡共计转出274930元。之后肖某某以离开蒙山县及更换手机号码等方式躲避冯某某追讨该笔款项。2019年7月1日、2日,肖某某通过支付宝共转账20000元给钟某某,由钟某某转交给冯某某。之后肖某某又通过银行卡共转账3769元给冯某某。截止目前,被告人肖某某尚欠被害人冯某某251161元。
2、2019年4月份,被告人肖某某以只需交身份证复印件和1500元费用,就可以帮办理摩托车驾驶证为由,骗取莫某某及潘某某共3000元。之后肖某某离开蒙山县并更换手机号码。
综上,被告人肖某某骗取他人财产共计人民币25416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蒙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青汉
检察官助理:李茂
2020年5月9日
附: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2、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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