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一部刑诉〔2020〕456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522199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县**镇**村**村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被告人肖某某通过网络认识了被害人谭某某,在以虚构的“唐某某”身份获取被害人信任后,与被害人谭某某建立恋爱关系。2017年7月初至2018年5月,被告人肖某某以自己从事灰色产业被起诉、运营公司及日常开销等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财物,被害人谭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向被告人肖某某提供的账户共计转款189061元。上述钱款已被被告人肖某某消耗殆尽。
2020年8月21日,公安机关在成都市锦江区**街**街**酒店**号房间将被告人肖某某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树东
2020年11月2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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