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肖某某,女,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8211994********,汉族,高中文化,广州**渔具有限公司客服,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大道**村**巷**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冈县**镇**村**号)。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毛某某(另案处理)伙同他人在广东省广州市番禹区成立**博物馆(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温某某(另案处理)任总经理,下设业务部、行政部,副总经理分管不同业务部,各业务部设总监、副总监对部内业务员进行管理、指导。
**公司通过网络收集、购买被害人信息,后由业务员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联系被害人,按照公司制定的话术向被害人谎称公司可以帮助出售藏品、邀请被害人至公司对藏品进行鉴定或将藏品图片发送给业务员,黄某甲(另案处理)假装鉴定专家对藏品进行虚假鉴定后,业务员谎称被害人的藏品系真品、具有很高的市场价值。随后,副总经理、总监、副总监在业务员的配合下对被害人藏品进行夸张报价,谎称公司可以提供展览等服务帮助被害人拍卖、对接私人买家,再谎称已联系到买家但需要办理相关证书向被害人骗取办理证书费用。**公司副总经理、总监、副总监、业务员共同采用上述手段骗取各被害人鉴定费、服务费、办理证书费用等,所骗取的全部金额作为个人业绩,每人按照不同比例提成。其中,被告人肖某某在公司业务部四部担任业务员,在副总经理黄某乙(另案处理)等人的组织下,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取刘某某、王某某2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71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 被告人肖某某于2019年11月,通过编排话术,谎称公司可以为被害人出售藏品,骗取被害人刘某某鉴定费、展览服务费等共计人民币16600元。
2. 被告人肖某某于2019年11月,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某鉴定费共计人民币500元。
归案后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已于案发后退出赃款人民币15000元,暂扣于江阴市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及身份核查责任书、御鑫公司委托展览服务合同书、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窦某某、黄某乙、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盛艳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大道**村**巷**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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