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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诈骗案)_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公诉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2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淄博市淄川区**镇**村,现住淄博市淄川区**小区。因涉嫌诈骗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1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经我院决定,于2019年8月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2019年10月15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2019年11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肖某某于2019年1月份,以出资帮助张某某解除房屋抵押为由,骗取王某某人民币104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微信转账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汝鑫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淄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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