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肖某某诈骗案)_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4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武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王坚、蒋川健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6日、3月18日退回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20年2月3日、4月16日补查重报,其间,本院二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12日,被告人肖某某在承包经营摩托车店中,明知无还款能力,仍向叶某某经营的厦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租赁一辆闽DA***W的黑色荣威牌小轿车,并于当日将该车抵押给蔡某某获取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后于2015年9月22日逃匿。

2019年9月18日,被告人肖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共江路820号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5月29日,被告人肖某某家属已全部退赔上述诈骗款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工商注册信息及其营业执照、车辆移交清单、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车辆登记证及汽车租赁合同、价格认证中心、借条、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诉讼文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鲁某某、杨某某、曹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叶某某、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及其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人民币5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叶灵猛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卷宗五册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