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447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021972********,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区**街**栋**座**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临时寄押于广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于2020年2月15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刘福奇,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殿纯,辽宁仁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5月19日至2020年6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7月20日至2020年8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肖某某与张某甲、某某甲(均另案处理)于2017年12月将售假商户李某某举报至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杨庄派出所。在公安机关对李某某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立案,并将李某某刑事拘留后,张某甲冒充品牌公司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与李某某、某某乙夫妇达成和解协议,骗取李某某、某某乙夫妇人民币50万元。
被告人肖某某与张某甲、某某甲(均另案处理)于2018年2月5日将售假商户周某某举报至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杨庄派出所。在公安机关对周某某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立案,并将周某某刑事拘留后,张某甲超越上海梵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授予的代理权,使用伪造的上海梵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与周某某(代理人胡某甲)达成和解协议,骗取周某某、姚某某夫妇人民币25万元。
被告人肖某某于2020年1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人员电子档案信息表、和解协议、王某甲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人肖某某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汇款凭证、商标注册证、英国BURBERRY公司授权书、博柏利(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博柏利(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声明函、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授权委托书、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声明函、广州律锋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声明函、徐州市公安局办理李某某案卷宗、博柏利(上海)贸易有限公司鉴定报告、广州市律锋商务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报告、关于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书、营业执照、委托书、公证书、安格洛联营公司代理委托书及商标注册证、上海梵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书、上海梵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声明函、上海梵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张某甲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王某乙银行交易记录、徐州市公安局办理周某某案卷宗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某某甲、刘某某、陈某甲、张某乙、王某甲、黄某某、胡某乙、龙某某、王某丙、王某乙、马某某、徐某某、陈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某某乙、周某某、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害人某某乙的辨认笔录、证人王某丙的辨认笔录、证人龙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徐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王某乙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7.电子数据:证人张某甲手机提取信息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洪超
检察官助理:王金晨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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