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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诈骗案)_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公诉刑诉〔2018〕627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83********,汉族,高中毕业,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号,住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街**公寓**号楼**,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辨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被告人肖某某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司打工期间,私刻“**餐饮”印章,多次伪造河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中餐券及晚餐券共计25260张,后通过不知情的同事原某某、杜某某以低价向其他**公司员工出售该餐券,以便购买餐券的员工到河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餐厅(**公司员工餐厅)就餐使用,共计获利6755元。2018年10月23日,被告人肖某某被民警抓获。侦查机关从被告人肖某某处扣押尚未出售的“餐券”共计23500张及“**餐饮”印章一枚。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家属赔偿河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12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照片、微信转账记录照片、赔偿申请、收条、谅解书等;2.证人郭某某、原某某、杜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全案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鞠 锋

代理检察员:宋青松

2018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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