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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诈骗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公诉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回族,高中文化,农民,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21997********,户籍所在地:宁夏海原县,住**乡**行政**自然村,现住海原县**区**小区。2020年2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海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犯有诈骗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明知自己无能力办理驾照销分,却虚构认识相关工作人员的事实,以可以帮助被害人马某某消除驾照扣分、不使驾照降级,给相关人员送礼办事为由,分别于2019年1月26日(2000元)、2月14日(700元)、3月5日(3000元),先后骗取被害人马某某现金5700元,用于个人消费和偿还借款。被害人感觉上当受骗后先后多次发信息、打电话要求被告人肖某某退回被骗现金,被告人先答应退钱,后将被害人电话设置拒接,并拒绝回信息,无奈被害人马某某先后到其所在单位和家中找其索要,但其避而不见。被害人马某某对其诈骗行为向海原县纪委进行了举报,海原县纪委将该线索移交海原县公安局办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5、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所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虚构事实,以帮助被害人消除驾照扣分、不使驾照降级为由,实施诈骗犯罪活动,先后骗取被害人现金共计5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被告人肖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认定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炳博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海原县**区**小区家中,联系电话1760955****;保证人马亚成,联系电话1338955****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六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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