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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诈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59年9月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3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镇**街**会**镇***巷*号。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灵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月28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1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伙同彭某某(已判刑)窜至兴安县**镇,由被告人肖某某故意将假钱掉在地上,彭某某将钱捡起,然后以分钱的名义将被害人李某某的现金800元及存折进行调包,后彭某某坐车到兴安镇****银行将存折上的32000元取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辨认笔录;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及同案犯彭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并采取调包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燕飞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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