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一刑诉〔2020〕1414号
被告人肖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2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衡南县**镇**村**小组。因本案于2019年9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肖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肖某某伙同王某甲等人,经事先商量,至浙江省绍兴市柯某区,杭州市萧山区、余杭区、拱墅区,嘉兴秀洲区、南湖区,金华市东阳市等多地摆摊举行摸奖活动,以摸奖送手机、摸奖可优惠购买产品、摸中不同优惠卡可返现为由实施诈骗,用被告人肖某某办理的POS机刷卡等方式收取奖品购买款项,骗得汤某某4500元、梁某某2200元、刘某甲1200元、李某某4400元、葛某某5500元、宋某某1200元、王某某4200元、景某某4200元、束某某1000元、侯某某6350元、周某某4800元,合计骗取至少39550元。
2019年9月5日被告人肖某某主动到湖南省衡阳县公安局杉桥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已退缴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平板电脑、按摩仪、摄影仪、手机照片;
2.书证:调取证据清单及银行开户资料、银行卡交易流水、POS机办理材料及交易流水、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汇总缴款书(回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价格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人口信息资料、调查报告;
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人刘某乙的证言、情况说明;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汤某某、梁某某、刘某甲、李某某、葛某某、宋某某、王某某、景某某、束某某、侯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被告人肖某某的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的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哲平
检察官助理 韩佳丽
2020年8月1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联系电话:1760744****
2.移送公安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