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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420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89********,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住泰兴市**镇**村**号。被告人肖某某曾因变造车牌,被泰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肖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肖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肖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5日,被告人肖某某虚构泰兴市**镇**砂石厂合伙人的身份,以砂石厂其他合伙人委托其结账、砂石厂欠其工资为由,骗得张某某于2019年3月12日将500吨沙石款合计34500元支付给肖某某本人。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肖某某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电子物证检验检查工作纪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乐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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