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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诈骗案)_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淳检公诉刑诉〔2020〕558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86********,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因本案于2019年5月13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淳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被告人肖某某为归还其所欠高额债务及利息,在毫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在淳安县千岛湖镇虚构高回报投资、其母亲病危、要为母亲买公墓等理由骗取被害人谢某某人民币6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已退赔谢某某6万元,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交易明细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杨某某、徐某某、范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电子数据:支付宝交易、财付通明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淳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晓敏

2020年5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肖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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