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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诈骗案)_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溆检刑事刑诉〔2020〕329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4198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湖南省溆浦县人,住溆浦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经溆浦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5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2日被溆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溆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11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被害人李某某因无证驾驶被溆浦县高速交警查处,李某某为免于行政处罚找朋友向某某帮忙。向某某误以为被告人肖某某是溆浦县高速交警大队工作人员,遂联系被告人肖某某,请其帮忙处理李某某无证驾驶违法行为,被告人肖某某明知向某某误认后,仍冒充高速交警工作人员,答应帮忙,然后以请人办事需开支为由,问向某某索要5000元,后向某某通过微信分两次转给肖某某5000元人民币。因李某某仍被行政处罚而案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谭某某、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舒小凤

检察官助理:陈俭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在溆浦县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2册,光碟1张,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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