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澧检刑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41968********,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网湖南省**公司****分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澧县**街道**路**号,现住澧县**小区**宿舍楼**栋**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2月14日退补,2020年3月9日重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分别自2020年1月31日至2月14日,2020年4月10日至4月2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以来,被告人肖某某先后24次向吸毒人员黄某某、马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下同)和甲基苯丙胺结晶(俗称“冰毒”,下同)。此外,被告人肖某某还先后4次容留吸毒人员周某甲、周某乙、姚某等人在其位于澧县**小区****宿舍*栋***房的自己家中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贩卖毒品
1、2019年9月19日上午,吸毒人员周某甲在被告人肖某某家中,向其购买麻古1粒和冰毒1小包约0.4克,并通过微信给被告人肖某某转账200元。
2、2019年9月29日上午,吸毒人员周某乙、周某甲在被告人肖某某家中,向其购买麻古2粒和冰毒小包约1克,吸毒人员周某乙、周某甲分别通过微信给被告人肖某某转账100元、300元。
3、2019年10月18日17时许,吸毒人员周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肖某某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给被告人转账300元,后周某甲来到被告人家中取走毒品麻古1粒和冰毒少许。
4、2019年10月23日晚上,吸毒人员周某甲来到被告人肖某某家中购买毒品麻古和冰毒,通过微信给被告人转账300元,购得麻古1粒和冰毒1小包约0.5克。
5、2019年10月24日上午,吸毒人员周某乙在被告人肖某某家中,向其购得麻古1粒和冰毒1小包约0.4克,并通过微信给被告人转账200元。
6、2019年10月30日晚上,吸毒人员周某 电话联系被告人肖某某购买毒品后,来到被告人家中取走麻古2粒和冰毒1小包约0.6克,并通过微信给被告人转账500元。
7、2019年11月05日下午,吸毒人员周某乙联系被告人肖某某购买毒品后,来到被告人家中取走麻古1粒和冰毒1小包约0.4克并通过微信给被告人转账200元。
8、2019年11月11日12时许,吸毒人员黄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肖某某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给被告人转账300元,后吸毒人员黄某某来到被告人居住的**小区门口取走毒品麻古1粒和冰毒1小包约0.5克。
9、2019年11月13日18时许,吸毒人员黄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肖某某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给被告人转账200元,后吸毒人员黄某某来到被告人居住的**小区门口取走毒品麻古1粒和冰毒约0.3克。
10、2019年11月13日20时许,吸毒人员周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肖某某购买毒品后,来到被告人家中取走毒品麻古1粒和冰毒少许,并通过微信给被告人转账300元。
11、2019年11月14日18时许,吸毒人员黄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肖某某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给被告人转账300元,后吸毒人员黄某某来到被告人居住的**小区门口取走毒品麻古1粒和冰毒1小包约0.3克。
12、2019年11月15日19时许,吸毒人员黄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肖某某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给被告人转账200元,后吸毒人员黄某某来到被告人居住的**小区门口取走毒品麻古1粒和冰毒1小包约0.3克。
13、2019年11月16日11时许,吸毒人员黄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肖某某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给被告人转账200元,后吸毒人员黄某某让男朋友马某某从被告人处取走毒品麻古1粒和冰毒1小包约0.2克。
14、2019年11月16日21时许,吸毒人员黄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肖某某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给被告人转账200元,后吸毒人员黄某某让男朋友马某某从被告人处取走毒品麻古1粒和冰毒1小包约0.2克。
15、2019年11月17日17时许,吸毒人员黄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肖某某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给被告人转账200元,后吸毒人员黄某某让男朋友马某某从被告人处取走毒品麻古半粒和冰毒1小包约0.1克。
16、2019年11月17日22时许,吸毒人员黄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肖某某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给被告人转账200元,后吸毒人员黄某某让男朋友马某某从被告人处取走毒品麻古四分之三粒和冰毒1小包约0.1克。
17、2019年11月17日22时许,吸毒人员周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肖某某购买毒品后,来到被告人家中取走毒品麻古1粒和冰毒少许,并通过微信给被告人转账200元。
18、2019年11月18日14时许,吸毒人员周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肖某某购买毒品后,来到被告人家中取走毒品麻古1粒和冰毒少许,并通过微信给被告人转账300元。
19、2019年11月19日0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联系吸毒人员黄某某是否需要毒品,黄某某通过微信给被告人转账100元,后黄某某让男朋友马某某从被告人处取走毒品麻古半粒和冰毒1小包约0.2克。
20、2019年11月22日上午,吸毒人员周某乙电话联系被告人肖某某购买毒品后,来到被告人家中取走毒品麻古1粒和冰毒约0.3克,并通过微信给被告人转账200元。
21、2019年11月22日17时许,吸毒人员周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肖某某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给被告人转账300元,后吸毒人员周某甲来到被告人家中取走毒品麻古1粒和冰毒少许。
22、2019年11月22日17时许,吸毒人员黄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肖某某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给被告人转账200元,后吸毒人员黄某某让男朋友马某某从被告人处取走毒品麻古1粒和冰毒1小包约0.2克。
23、2019年11月25日18时许,吸毒人员黄某某联系被告人肖某某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给被告人转账300元,后吸毒人员黄某某让男朋友马某某从被告人处取走毒品麻古1粒和冰毒约0.3克。
24、2019年11月25日18时许,吸毒人员周某甲联系被告人肖某某购买毒品后,于当晚22时许来到被告人家中取走毒品麻古1粒和冰毒1小包约0.2克,并通过微信给被告人转账200元。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19年9月19日上午,吸毒人员周某乙要求到被告人肖某某位于澧县**小区**宿舍**栋**号的家中吸食麻古和冰毒,被告人肖某某同意后又邀约吸毒人员周某甲一同回到自己家中,由被告人提供毒品麻古、冰毒和吸毒工具壶,三人在客厅内采取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麻古和冰毒。
2、2019年9月29日上午,吸毒人员周某乙要求到被告人肖某某位于澧县**小区**宿舍**栋**号的家中吸食麻古和冰毒,被告人肖某某同意后又邀约吸毒人员周某甲一同回到自己家中,由被告人提供毒品麻古、冰毒和吸毒工具壶,三人在客厅内采取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麻古和冰毒。
3、2019年10月24日上午,吸毒人员周某乙要求到被告人肖某某位于澧县**小区**宿舍**栋**号的家中吸食麻古和冰毒,被告人肖某某同意后,由被告人提供麻古、冰毒和吸毒工具壶,二人在客厅内采取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麻古和冰毒。
4、2019年10月30日晚上,吸毒人员周某甲到被告人肖某某家中购买500元毒品麻古和冰毒,因被告人正在家中与吸毒人员姚某吸食毒品,遂让周某甲也在其家中共同毒品麻古和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微信支付交易明细、通话记录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黄某某、马某某、周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先后多次向多人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不满十克,并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犯数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对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文臣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在澧县看守所;
2、卷宗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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