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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茂南检公诉刑诉〔2017〕394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茂名市茂南区人,公民身份号码:4409021973********,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路**街**号**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24日逮捕。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5月10日至2017年6月2日期间,被告人肖某某在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路**店门口附近,向吸毒人员谭某甲贩卖毒品冰毒六次(共约重3.6克,总价值720元);

2、2017年5月22日至2017年6月2日期间,肖某某在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路**村附近,向吸毒人员谭某乙贩卖毒品冰毒五次(共约重3克,总价值665元);

3、2017年5月23日至2017年6月2日期间,肖某某在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镇**村附近,向吸毒人员谭某丙贩卖毒品冰毒八次(共约重6克,总价值1420元)。

2017年6月3日20时许,肖某某在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路店门口附近与谭某甲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肖某某身上当场检查出白色透明晶体15小包(共重8.4克,经鉴定,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8粒(共重0.5克,经鉴定,检出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数量达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静 

                           二O一七年九月七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卷宗共叁册,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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