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碧检公诉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2196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路**号。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5年8月被原铜仁市人民法院(县级)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07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4月2日被原铜仁市人民法院(县级)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6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曾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末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某以400元的价格贩卖一个毒品零包给董某某(另案处理)。2019年9月3日,董某某将购得的部分毒品在碧江区人防新村路口贩卖给喻华,两人交易结束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喻华处缴获一个毒品零包(净重0.18克),剩余的毒品被民警从董某某处缴获(净重0.38克)。经铜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喻华、董某某二人处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提取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蓉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在家,联系电话1559792****。
2.破案报告一份。
3.起诉书九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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