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公诉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肖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11998*******,汉族,中专毕业,非中共党员,非国家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镇**村**组,现暂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庭**号楼**室。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9年11月1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2日晚,胡某某与杨某某(已逮捕)联系购买毒品后,杨某某便联系从万某某(在逃)、肖某某处以每个400元价格,购买6个(6包,每包0.5克)K粉。9月23日零时,胡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从南阳赶到襄阳市拉美步行街,因杨某某未赶到,便由肖某某直接将6个K粉送到车上,每个500元价格,共3000元,通过张某某微信转账到肖某某微信上。第二天,万某某将杨某某的600元获利交给杨某某。回到南阳后,张某某、王某某吸食一部分,因胡某某殴打张某某,王某某便将剩余K粉交给公安机关,经称重为2.56克,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查询表、前科查询、到案经过、微信收款及转账记录、微信聊天截图等;2.证人杨某某、胡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杨某某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肖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彦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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