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城检一部刑诉〔2020〕308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1251983********,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新源县**乡**村**组**巷**号,暂住嘉峪关市**山庄。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3月26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胜利路派出所罚款伍佰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13日被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于2019年5月14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峪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与吸毒人员康某某约定,以200元的价格向康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当被告人肖某某将藏匿于嘉峪关市同乐街区健身器材内的毒品取出送至约定地点途中时,在嘉峪关市同乐街区门口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现场缴获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经称量,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07克。
2020年12月30日,被告人肖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公安信息网人员基本信息、微信交易记录截图等;2.证人证言:证人康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称量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磊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本市,联系电话18393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笔录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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