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肖某某(均自报),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2197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湖北省荆州市松滋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0月3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2月25日,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该案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经电话联系后,驾驶号牌为鄂HE****的小汽车,去到本市海珠区大沙新村南街二十二巷口,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贩卖2包毒品给张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张某某处缴获上述毒品2包(共净重1.4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肖某某处缴获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一台、小汽车一辆以及毒资人民币1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金丹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五张。
3.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一台、小汽车一辆,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依法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43克,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5.《指定管辖批复》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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