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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刑诉〔2021〕35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03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鱼峰区**路**巷**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柳州市鱼峰区驾鹤商业街地下停车场入口处,将1包净重0.08克的海洛因以5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钟某某。两人在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肖某某贩卖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0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周诗玛

2021年2月8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光碟四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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