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第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玉州区名山街道名山社区**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5日被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5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13时许,涉毒人员曾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肖某某求购海洛因毒品,并约好在玉林市玉州区**街道**社区**屯**号附近交易。肖某某与曾某某到达上述地点后,曾某某通过微信扫描肖某某提供的付款码支付了49元给肖某某,肖某某便将一粒用红色塑料薄膜包裹的海洛因交给曾某某,交易完成后两人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曾某某的身上缴获海洛因毒品可疑物一粒(经称量净重0.05克)、华为手机一部;从肖某某身上缴获毒资49元、小米手机一部,并在肖某某家中缴获海洛因毒品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4.71克),经鉴定,从缴获的海洛因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超龙
2020年7月2日
附件: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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