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检一部刑诉〔2019〕229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2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村**号,现住武汉市东西湖区**街**里**号**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7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肖某甲在武汉市东西湖区**街**路菜场**诊所旁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肖某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1.3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0.29克,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身份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 3.检验报告;4.证人肖某乙的证言; 5.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6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因被告人肖某甲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新艳
2019年9月26日
附:
1.被告人肖某甲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光碟2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