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二部刑诉〔2020〕861号
被告人肖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3196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岸区**园**号,现住地:武汉市江岸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7月27日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其居住的武汉市江岸区**栋**单元**室内,将5颗红色片剂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家中卧室内查获透明塑料袋装红色片剂2袋,经称量和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共重10.36克,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微信截图、前科查询记录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毒品检验鉴定书;6.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毒品称量取样照片;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被告人肖某某具有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七年以上至七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凌
2020年9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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