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111970********,汉族,初中文化,住衡阳市雁峰区**组**号。2020年8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执行逮捕。1998年11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1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肖某某系吸毒人员,以贩养吸。2020年8月17日凌晨,吸毒人员文某某欲吸食毒品,便打电话给被告人肖某某要求购买冰毒,肖某某同意。而后,文某某来到了肖某某居住的衡阳市雁峰区雷公塘3号,肖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约0.75克毒品冰毒给文某某。
2020年8月18日凌晨,文某某再次打电话给肖某某欲购买冰毒,而后,被告人肖某某在住处楼下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约0.3克毒品冰毒给文某某。
2020年8月20日凌晨,文某某再次打电话给肖某某要求购买500元的冰毒,肖某某表示同意。当文某某来到肖某某住处后,肖某某携带用透明塑料袋装好的冰毒下楼准备贩卖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随后,公安机关对肖某某住处进行搜查,查获了5个装有白色晶状物的透明塑料袋,而后依法进行提取、封存、称量,净重共计3.63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2.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常口信息、微信截图等书证;3.证人文某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5.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意见书检验报告;7.毒品提取、封存、称量、取样笔录。
上述证据搜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小林
2020年11月5日
附件:1.被告人肖某某现在羁押于衡阳市未成年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证据开示表壹份;
5.量刑分析表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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