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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沿检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61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市*****治县**镇**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9日被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4月24日被湖南省新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沿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贩涉嫌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17时许,刘某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肖某某,双方约定刘某某以每克450元的单价向肖某某购买15克海洛因。同日20时30分许,二人在在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大坝”处完成交易,刘某某支付毒资5900元。同日20时31分许,民警在湖南省新晃县“大坝”处检查刘某某,查获2包海洛因疑似物(净重分别为10.03克、2.97克)。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刘某某处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检出海洛因。

2020年6月15日,肖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人民币1198元。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扣押、称量、封存、辨认笔录。7.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系毒品再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兴华

                                               检察官助理 田川

                                               

                     2020年9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9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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