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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刑诉〔2020〕352号 

  被告人肖某某,绰号**,**,女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011990********,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路**巷**栋**单元**室,现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牛蹄**房小区。2012年5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贵州省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6日被贵州省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3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贵州省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2017年4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贵州省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后于2017年4月27日被贵州省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5月15日被贵州省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贵州省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贵州省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于2020年9月18日对其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州省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5月11日下午,购毒人陈某某与被告人肖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要求购买300元的毒品,二人约定在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旧货市场路口处进行毒品交易。后被告人肖某某在约定地点将80元购进的用塑料袋包装的毒品一小包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某,塑料袋内装0.1克冰毒晶体(甲基苯丙胺)及0.1克的小红米1颗,购毒人陈某某用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人肖某某毒资300元。

2.2018年5月12日晚上,购毒人陈某某与被告人肖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要求购买300元的毒品,二人约定在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北关小学附近进行毒品交易。后被告人肖某某在约定地点将80元购进的用塑料袋包装的毒品一小包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某,塑料袋内装0.2克冰毒晶体(甲基苯丙胺)及0.05克的小红米半颗,购毒人陈某某用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人肖某某毒资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肖某某与证人陈某某相互辨认及指认毒品交易地点。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长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

检  察  官    李晓林

葛玲娟

                          检察官助理      

                                   2020年1119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押于贵州省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贰册,散件拾贰页,光盘壹张,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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