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武检刑诉〔2020〕395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武隆区,公民身份号码500232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武隆区**乡**村**组**号。因强拿硬要他人财物,于2010年6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收到李某甲转的200元毒资后,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藏于重庆市武隆区**街道**小区**号楼**单元**楼楼梯间消防箱下。李某甲拿到毒品后用于自己吸食。
2020年5月8日16时许,被告人肖某某收到贺某某转的400元毒资后,将两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两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藏于重庆市武隆区**街道**网吧男厕所。贺某某取得毒品后,与李某乙一起吸食。
经检测,李某甲、贺某某、李某乙的尿液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肖某某被抓获归案,并被缴获1.09克甲基苯丙胺和三颗(0.2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书证;
2.证人代某某、李某甲、贺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物证检验报告;
5.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重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彭 春 雨
检察官助理: 上官李刚
2020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家中候审,联系电话157********;
2.随案移送案宗4册;
3.量刑建议书3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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