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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贩卖毒品案)_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碧检刑诉〔2020〕259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1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巷路**号**号,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小区**栋**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决定刑事拘留(未执行),于2020年10月12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4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6日凌晨1时许,吸毒人员杨某某用电话联系被告人肖某某,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肖某某同意后,杨某某通过微信转账350元给肖某某,肖某某收款后打电话告知杨某某毒品放在铜仁市碧江区枫华小区4栋7单元走廊的花盆里,杨某某走到枫华小区4栋7单元走廊,在花盆里找到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并将该毒品零包拿回家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扣押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四条,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肖某某被监视居住在家,联系方式:18184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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