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检公诉刑诉〔2020〕320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81994********,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住沧源佤族自治县**乡**村委会**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于2020年7月9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21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告知了被告人肖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否申请非法证据排除、是否有涉黑涉恶、保护伞线索提供等相关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肖某某为吸食毒品人员,其为达到贩养吸目的,多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赵某甲、赵某乙等人,2020年6月4日7时20分许,被沧源县公安局单甲边境派出所民警在家中将其抓获。2020年9月16日,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及证人赵某甲、赵某乙等人的证言作出侦查实验,得出肖某某贩卖的毒品实际重量约为2.59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肖某某持有的vivo牌触摸屏智能手机一部等物证;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赵某甲、赵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为达到贩养吸目的,多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赵某甲、赵某乙等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字春亮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卷宗2册、光碟14张;
2.起诉书9份、起诉意见书1份;
3.换押证1套。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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