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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什检刑检刑诉〔2019〕700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51984********,汉族,初中文化,住什邡市**镇**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什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肖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肖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日,被告人肖某某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与邱某某谈妥,帮邱某某购买500元的冰毒。当日19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什邡市三号洞子路边以500元的价格从绰号“胖子”的男子(未归案)处购买了一袋约1克的冰毒。被告人肖某某从这一袋冰毒中截取约0.2克冰毒用于自己吸食。次日22时许,邱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人肖某某550元。2019年7月5日15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将剩余的冰毒藏匿于一件黑色长袖外套的衣袖中,通过圆通快递邮寄给居住在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街**号**房的邱某某。民警查获该袋冰毒并进行称量,该袋冰毒净重0.71克,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肖某某邮寄的冰毒中的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肖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至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什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恒宇

2019年11月1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什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换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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