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冷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21985********,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路**号。因放火罪,2009年1月13日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次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张某某(外号:“一**”)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肖某某代购500元毒品(两粒麻古和一小包冰毒),并约定支付250元好处费给肖某某。肖某某收到750元转账后,分两次转账850元给毒贩“八**”(谢某某)购买毒品,并要求“八**”当天晚上将500元的毒品送到肖某某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路**号的住所楼下。双方按照约定完成交易后,被告人肖某某被蹲守的办案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麻古疑似物0.18克,冰毒疑似物0.3克。经鉴定,麻古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现场检测报告书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卫国
检察官助理:李洁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伍张
3.换押证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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