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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928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04196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小区**号**室(户籍在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路**号)。曾因吸毒,于2014年12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6年2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6年3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8年6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2018年6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2018年7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8年8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8年9月9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因吸毒,于2019年9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8日,被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肖某某伙同过某某(另案处理)于2020年7月21日晚上,在无锡市梁溪区中山路凤吟路一公交站台附近,向解某某(另案处理)贩卖甲基苯丙胺0.6克。

被告人肖某某犯罪以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收集、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解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肖某某及涉案人员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提取电子数据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伙同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肖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某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丹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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