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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公诉刑诉〔2019〕629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住涟源市**乡**村**组。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1年8月7日被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4年11月27日经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在假释考验期又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5月28日被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7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5月7日被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吸毒,2014年4月11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肖某某2019年6月底至7月上旬多次向万某某、陈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将毒品海洛因放在涟源市长郡蓝田中学附近马路边的灯柱下,以“放包子”的方式贩卖约0.15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万某某、陈某某,万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了200元购买毒品的毒资给肖某某。

2、2019年7月3日,被告人肖某某在涟源市秀溪村煤坪附近以现场交易的方式,贩卖约0.2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万某某、陈某某,万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了300元购买毒品的毒资给肖某某。

3、2019年7月7日1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将毒品海洛因放在涟源市秀溪村煤坪边上的一座桥附近,以“放包子”的方式贩卖约0.2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万某某,万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了300元购买毒品的毒资给肖某某。

4、2019年7月9日1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涟源市三甲乡落马江村以现场交易的方式,贩卖约0.2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万某某、陈某某,万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了300元购买毒品的毒资给肖某某。

 2019年8月1日,被告人肖某某在涟源市三甲乡长荣村207国道地段被涟源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民警从肖某某驾驶的皮卡车上查获毒品疑似物共1.11g,其中皮卡车上的蓝色芙蓉王烟盒内查获红色片状毒品疑似物0.09g、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0.64g,卫生纸内装有的红色片状毒品疑似物0.02g,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0.36g。经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色透明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红色片状物品中均检出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微信号截图及微信账单明细、通话详情单等书证;2.证人万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提取、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明知毒品而予以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系累犯和毒品再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文建庄

2019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娄底市特殊群体涉毒人员收治中心)。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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