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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合检刑诉〔2020〕Z602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街道**路**号**幢**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街道**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8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肖某某接到杨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双方约定在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中什字重百超市门前交易。随后肖某某携带毒品去至交易地点,以300元的价格将1小袋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俗称“冰毒”)净重0.18g和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俗称“麻古”)净重0.17g卖给杨某某后离去。次日11 时许,肖某某再次接到杨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随后携带毒品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中什字重百超市门前准备与杨某某进行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肖某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0.17g,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净重0.11g。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上述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肖某某于2020年8月11日11时许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毒品,作案所用的手机;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通话清单、微信转账记录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渝公鉴(毒品)[2020]2425号检验报告,合川公鉴(电物)[2020]0456号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封存、称量、提取等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语音通话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0.63g,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肖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扣押的涉案款物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检 察 官: 李  波

检察官助理:梁丽莉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合川区**街道**路**号**幢**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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