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1〕Z114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街**号。2020年8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自身疾病刑期未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9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8日1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与买毒人员李某某在电话中达成以人民币600元价格买卖毒品的协议,随后肖某某通过电话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上家邹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并约定与邹某某、李某某二人在重庆市江津区**街道**餐馆见面交付。在邹某某交付给肖某某3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分别净重0.96克、0.92克、0.93克),肖某某交付给李某某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96克)后,公安民警将上述三人当场抓获,并从李某某和肖某某身上搜出上述毒品。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毒品、手机等物证照片;
2.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户籍资料、指认照片、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邹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应数罪并罚。建议对肖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寇 爱 苹
2021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江津区**镇**街**号,联系电话1512335****。
2.诉讼卷和证据卷共二册一百八十六页,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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