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安检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72********,汉族,初中文化,系普安县**镇**村卫生室负责人、卫生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住普安县**镇**村**村,因涉嫌贪污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2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安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后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1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肖某某利用其担任普安县**镇**村卫生室负责人、卫生员的职务便利,在为患者诊疗过程中,通过虚增处方及虚开处方金额等方式,骗取国家新农合资金共计人民币20.424935万元。
另查明,肖某某于2015年1月28日、1月29日、2020年8月6日分三次向普安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上交违法所得犯罪资金共计20.429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包括普安县村级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关于确定村卫生室人员的相关文件、药品盘库表、**镇卫生室进药情况、药品采购说明、药品盘点清理表、门诊下账汇总表、普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核销汇总表、主动上交违法犯罪资金申请、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贵州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收据等:2.证人证言:包括证人潘某甲、任某甲、孔某某、任某乙、张某某、方某某、肖某某、潘某乙、景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黔西南州仁信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报告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利用其担任普安县**镇**村卫生室负责人、卫生员的职务便利,在为患者诊疗过程中,通过虚增处方及虚开处方金额等方式,骗取国家新农合资金共计20.424935万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肖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安县人民法院
副 检 察 长 陈 江
检 察 官 罗 弘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肖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普安县**镇**村**村,联系电话15329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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