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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贷款诈骗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326号 

被告人肖某某,女性,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6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犍为县*******单元**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本案于2020年10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起,施某某、陈某某、林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利用**银行“**贷”征信系统管理漏洞,通过虚构贷款人职业等信息和伪造支付宝以提供虚假社保证明的手段,向**银行宁波分行及其支行营业点,为通过中介从全国各地寻得的贷款人申办“**贷”以骗得贷款,施某某、陈某某、林某某以及寻得贷款人的各层级中介通过收取高额费用等手段从骗得的贷款金额中分赃获利。

2019年10月份,被告人肖某某由李某某、何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招揽来贷款,林某某、李某某、何某某等人将被告人肖某某身份伪造成中国电信宁波分公司员工,通过假支付宝提供虚假社保证明等手段,使得肖某某在**银行宁波分行办理了“**贷”业务,骗得银行贷款人民币23万元,其中肖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3.8万元化用。

2020年6月6日15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园**幢*单元*-*被民警抓获,现已退还违法所得人民币3.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卡流水、身份信息等;

2.证人徐某某、陈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另案处理人李某某、何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假证明文件的手段诈骗银行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卢佳丽

                                               检察官助理 陆清儿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在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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