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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赌博案)_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北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公民身份号码230281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哈达阳镇**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讷河市**镇**村**组)。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嫩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嫩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赌博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嫩江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嫩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赌博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019年4月12日经黑河市人民检察院、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到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2020年4月15日至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初,刘冠玉(已判刑)打电话给嫩江市**集团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以其手下国某乙(已死亡)收粮为由向郭某某借用嫩江市**集团五楼办公室两间、一楼库房一间。由刘冠玉提供放贷赌资,多次组织指使被告人肖某某及刘冠夫(已判刑)、闫凯(已判刑)、赵超(已判刑)、姜某某(已判刑)、国某甲(已判刑)、倪某某(已判刑)、国某乙等人在其借用的一间办公室内开设赌局,并召集郭某某、刘某甲、张某甲、王某甲(王刚)、范某某、蒋某某、王某乙、孙某某、李某甲、冯某某、国某丙、刑某某、关某某、王某丙、董某某等十余人用麻将机以“撸饼子”的方式进行赌博。在赌局上,刘冠夫负责抽头,赵超、闫凯负责放贷并记账、国某乙、姜某某负责看场子,国某乙手下国某甲、倪某某、肖某某负责在楼下放风和接送参赌人员,对于来参赌人员需经刘冠玉等人同意,方可将其放行上楼,刘冠玉等人在嫩江市**集团组织的赌局上抽头获利合计20万余元。

经侦查,被告人肖某某于2019年12月30日在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哈达阳镇黑山村被嫩江市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侦破报告、在逃人员登记表、银行交易流水、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群众来信来访举报线索督办通知、公文处理单、交易明细、关于犯罪嫌疑人刘冠玉、刘冠夫等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抢劫、聚众赌博、聚众斗殴、故意伤害、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妨害公务、妨害作证、骗取贷款案指定管辖的通知等;

2.证人证言:郭某某、刘某甲、张某甲、国某丙、刑某某、董某某、范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关某某、王某甲、冯某某、李某甲、侯某某、孙某某、宋某某、张某乙、陈某某、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肖某某、刘冠玉、刘冠夫、闫凯、赵超、姜某某、国某甲、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辩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某与同案犯刘冠玉等人系共同犯罪,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晓丽

                               检察官助理:张  彪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嫩江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4册、补充材料1份共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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