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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运输毒品案)_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12001********,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乡**村**组**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2月4日向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收案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年3月4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5日至4月1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肖某某以体内藏匿毒品的方式携带毒品与李某某(另案处理)在南伞乘坐云******出租车准备到昆明,当日9时50分许,途经孟定镇河外色树坝时,被在此开展公开查缉的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河外边境派出所民警盘查,肖某某主动交代体内藏匿毒品。后肖某某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39颗,净重230.4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毒品及照片等;

2.书证:抓获经过等;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等;

6.检查、提取、扣押、称量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运输大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在民警盘查时主动交待体内吞服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文景

2020年4月19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2.本案查获的毒品现存于耿马自治县公安局。

3.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光盘8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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