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东区检公诉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肖某某,曾用名肖某甲,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11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住址内江市东兴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7日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被告人肖某某受朋友所托,在内江为其购买毒品寄往西安。2019年9月11日下午,肖某某到东兴区东风路169号百世快递营业点,将装有450元甲基苯丙胺(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俗称麻古)的相机寄到西安指定地点。2019年9月19日晚,肖某某在东兴区红光村6组路口将装有0.56克甲基苯丙胺和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0.1克)的首饰盒交给内江同城快递公司工作员朱某某寄往西安,朱某某取件后发现可疑并上报公司;9月20日上午,该公司负责人廖某某报案,民警随即前往快递公司将该毒品查获。
经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0.56克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0.1克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廖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检查、辨认、毒品称量等笔录、照片;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明知是毒品仍帮他人寄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第二次邮寄毒品,快递员发现可疑后报警,毒品被查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屈志坪
检察员助理:石 兰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现在内江市戒毒所强制戒毒。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卷内光盘3张),散页材料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