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8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有限公司采购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社旗县,住郑州市**区**路**号院**号楼**单元**号。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019年5月22日经孟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020年5月25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孟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9年,被告人肖某某在**有限公司担任采购部采购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供应商郑州市**老板好处费7800元,郑州市**洗化日用张某某好处费19600元,河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吴某甲好处费33000元、吴某乙好处费26000元,郑州**有限公司熊某某好处费4000元,郑州**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朱某某好处费20000元,煤炭中介成某某好处费6000元,共计116400元,并为上述供应商谋取利益。
2019年5月22日,被告人肖某某自动到孟州市公安局投案。
2019年6月11日,被告人肖某某向孟州市公安局上缴赃款1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高 莉
检察官助理:张延飞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郑州市**区**路**号院**号楼**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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