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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非法储存、买卖爆炸物案)_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二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22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阳新县,现居住在阳新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买卖爆、储存炸物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阳新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在阳新县看守所。

本案由阳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2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因疫情原因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肖某某伙同肖某甲、肖某乙等人在阳新县**镇**村**一采石点未经允许开采岩石,为了能够开采更多石料,2016年3月被告人肖某某从潘某甲(已判刑)手中购买46公斤炸药,花费2800元。买来炸药后肖某某向采石点的工人提供了炸药、雷管使用。后将剩余炸药存放于自己租住的住宅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到案经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鄂刑终**号);2.证人潘某甲、潘某乙、张某某、刘某某、舒某某、肖唐钦、肖某甲、杨某某、肖某乙、潘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鄂公鉴[2016]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书(公物证鉴字【2016】**)》;7.潘某甲辨认笔录、张某某辨认笔录、刘某某辨认笔录、检查证、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明知是爆炸物的情况下私自购买,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勇

2020年5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羁押在阳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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