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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4523281959********,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龙胜各族自治县**乡**村**组**号,现住龙胜各族自治县**镇**路**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7月5日被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8日被桂林市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林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告人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份,被告人肖某某未经批准,擅自到龙胜县**乡**村**组自家对门山(地名)山场开采石英矿石及开挖便道。经龙胜县设计调查规划队鉴定,该地块位于**乡**村**溪境内,开采石英矿占地面积为4.5亩(森林类别为防护林,林地保护等级为Ⅱ级);开采运输道占地面积为0.34亩(森林类别为防护林,林地保护等级为Ⅱ级);开采运输道占地面积为1.85亩(森林类别为经济林,林地保护等级为Ⅳ级)。林地上原有植被已被破坏,已不具有原生态功能。

2018年3月6日,被告人肖某某主动到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如实地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吴某某、彭某某、尹某某、兰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示意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且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四个月,并适用缓刑,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贺刚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住龙胜各族自治县**镇**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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